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5號抗 告 人 陳林秋妹
李松珍柴榮聰陳記祥萬玉芳陳鶴子錢 坤吳素青梁詠霞鄭家鉢張才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屏東縣屏東市憲光十村(下稱憲光十村)自治會、該村原眷戶即抗告人(其中李淑靜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女吳素青承受權利及訴願程序)、訴外人劉美英及朱美媛,於100年5月20日以陳情書要求查明憲光十村從崇仁基地規劃案中剔除之原因及流程並重新辦理回歸崇仁基地改建案,而分別陳經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月26日院臺防移字第1000027863號移文單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6月2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108710號書函轉行政院秘書處100年6月7日院臺防字第1000030153號書函交由相對人於100年7月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50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憲光十村自治會。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改遷建(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作成規劃抗告人所在眷村遷建位於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眷舍之處分。」(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規劃抗告人所在眷村遷建位於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眷舍之處分。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等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本於法定職權規劃辦理,該規定尚非賦予抗告人(即陳情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於100年5月20日以陳情書要求查明憲光十村從崇仁基地規劃案中剔除之原因及流程並重新辦理回歸崇仁基地改建案,而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眷村遷建與領取輔助款事宜之研處意見,並告知無法依陳情內容改遷建(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核其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行政院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抗告人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復係就憲光十村眷村遷建與領取補助款事宜所提陳情,駁回抗告人之陳情內容,乃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竟認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而認定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請求之函文,對請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產生影響,並不生法律效果,該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所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賦予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眷村遷建與領取輔助款事宜之研處意見,並告知無法依陳情內容改遷建(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解法律,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