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7號抗 告 人 林晃銘
林添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8-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民國97年4月8日核准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為公告(下稱原處分),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後迄未依計畫進度期限完成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且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第46條規定調查證據等由,於100年10月6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逾期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再補償抗告人林添旺新臺幣(下同)79,520元、林晃銘99,155元之行政處分;3.相對人應會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相對人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並就上開聲明1及2部分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及相對人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部分,則以該部分起訴無理由而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原法院更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主張原判決有:⑴判決理由四之㈤第5行之「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可申請收回其土地,然該第1行之「其他法律」之除外,係指如都市計畫法等,簡言之,都市○○道路用地不能申請收回。又相對人101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1010044417號函檢附之答辯狀理由四載明:「查原告(指抗告人,下同)系爭土地位於本案工程末端,同屬都市○○道路用地……。」等語。為何原判決理由四之㈤第16行故意將「同屬都市○○道路用地」等語刪除,相對人承認之事實,原判決竟予以刪除,實無公道可言。⑵相對人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3年內使用系爭土地(即興建道路),惟原判決決理由七竟稱:「……至於應於何時開始使用該土地,則為被告(指相對人)依其財政狀況,……,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置喙……。」等語。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稱「其他法律」,故不得申請收回,原判決所稱:「亦屬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等語。⑷相對人於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原判決何以「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等語敷衍,無視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北端現況為原有農路,南端亦未興建道路,……請求勘驗以明究竟。」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惟細繹原判決內容,未見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原審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有應更正事項,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3年內使用系爭土地,原判決卻誤寫為何時開始使用土地並非抗告人所得置喙;相對人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原判決竟誤寫「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自屬原判決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原判決不採兩造已無爭執之事實,亦不至現場勘驗,原裁定竟稱「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顯有違誤。又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相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迴避等語。
五、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應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意旨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核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錯誤之情事者,乃屬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之論述,縱使抗告人不認同,或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有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範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之錯誤情形,係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予以駁回更正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該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係抗告人以原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並無該條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相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迴避,亦非有理,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