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0號上 訴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代 表 人 藍重豐上訴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公司自民國69年間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取得水權年限69年4月17日至74年3月31日、用水標的:工業用水、引用水源:地下水(第2號井)、引水地點:雲林縣○○鎮○○段○○○○○○號、引用水量:全年每月0.053秒/立方公尺、水井深度285公尺之水權(下稱系爭水權)登記,復於79年2月間申經被上訴人以臺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核准延展系爭水權登記,核准年限自79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其間,萬有紙廠公司將系爭水權之引水水井坐落之土地贈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並封填該水井,而未經申請重新鑿設水井及辦理水權變更登記,即自行於坐落同地段498-1地號土地鑿設新水井使用,而接續多次以原核准之引水地點及水井規格資格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最近一次經被上訴人以94年7月
18 日第113711號准予展限登記(下稱94年核准展限處分),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並發給水權狀。
嗣被上訴人查悉上情,認萬有紙廠公司申請延展水權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事實明顯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97年撤銷函)撤銷94年7月18日第113711號准予展限系爭水權登記之處分。因萬有紙廠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97年撤銷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繫屬期間,先於99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水權登記之展限登記,旋於同年5月14日再提出變更系爭水權原引水地點登記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併案以100年8月22日府水管字第1002904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逕以系爭水權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於前次展限末日屆至時即失效,認定系爭水權消滅,不得再申請展限及變更登記,未審酌系爭水權是否適用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而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關於依水利法第40條之規定,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系爭水權原經被上訴人以94年核准展限處分,核准自94年4月1日起延展至99年3月31日止,惟該核准展限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以97年撤銷函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系爭水權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即94年3月31日屆滿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迄99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14日始就已消滅之系爭水權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即為法所不許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係因未經申請辦理水權變更登記,逕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土地另行鑿井引水,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94年核准展限處分而溯及失其效力,核與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且經原判決敘明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指摘其不備理由,不能認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