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0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就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212號案,經該事實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向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以有聲明判決事項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
㈡但經審查抗告人在原案件中請求對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作成判決之聲明事項,均經原裁定作成判斷,並在
主文中諭知判斷結論,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之情事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補充判決之要件,故將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予以駁回。以下爰將抗告人在該案件中對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判決事項,以及原裁定法院之判斷結論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請求「確認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的公法上
法律關係,就是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被墊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匯票或應收本票放款,或被墊款人取得銀行法第12條第4款之信用保證後,基於應收支票所生之權利,向銀行票據貼現所為之票據放款」之部分,因為其請求確認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故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相對人頒布96年2月
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的公權力行使,致銀行企業經營者不須就被墊款人應收票據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且有欠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對抗告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性質上為一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前開⒈項之訴訟請求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應就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新臺幣(下同)32,927,630元支票存款之損害,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其保險責任,爾後再代位抗告人向以下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存保公司無法賠償,則由相對人就抗告人因臺北地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受69,527,630元及其遲延利息的損害,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以代回復原狀」部分,性質上為一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前開⒈項之訴訟請求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⑴相對人或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映雯,與該廢止前之行為人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等5人。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放款銀行6人。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花旗(臺灣)復興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等存款銀行6人。
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人。
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胡育民、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緒正等12人。
⑹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等3人。
三、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但其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上開論述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具體指明「那些事項其在書狀內有明白聲請法院作成裁判,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卻未為判斷並在主文及理由中未諭知判斷結論」等情事,而仍然論述對原來裁定結論及理由之不服,顯然是將「對裁定之判斷結論不滿意」或「認裁定判斷之理由形成有所不足」二事,與「法院裁判對聲明判決請求內容完全未予審酌並作成判斷」之「補充判決要件」混為一談,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漏未審酌之訴訟請求需以補充判決來補充判斷,自屬合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