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01號上 訴 人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周順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至99年1月6日間委由佳暉報關股股有限公司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REPARED LOTUS ROOTS(調製蓮藕)5批(下稱系爭蓮藕),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2008.99.91.90-1號「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料」,由電腦核定均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及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蓮藕為「冷藏生鮮蓮藕」,上訴人虛報貨物之名稱、品質,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為第0714.90.91.10-6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代號「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核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上訴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99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均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上訴人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法規名稱與整體內容觀之,上列法規其主要規範對象為海關及貨棧業者,而非貨物進口人。貨物進口人無從自上開條文規定及內容判斷其所進口貨物是否需要於報關前申請海關看樣,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違反上列2項規定而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有過失,誠屬無理之至。又被上訴人已自承經濟部與農業委員會就「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並未制定明確的規範標準,係依據海關當時查驗的實際狀態來認定,顯見上訴人即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之蓮藕究應申報為「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以及海關查驗後將認定為「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根本毫無預見可能性。上訴人信賴過去訴外人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方式而為申報,被上訴人竟以事後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有過失而加以裁罰,即對人民無從預見並注意之行為加以裁罰,違反公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另若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及「注意能力」之國民認識能力而言,在如本件被上訴人猶稱上訴人行為時有過失,進而裁處行政罰之情形,均會認為行政處分瑕疵至為重大明顯,而無法容忍此種違法行政處分生效或繼續存在,此時若猶謂「應先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根本是採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判斷標準,不僅判斷標準之論理自相矛盾,且縱容行政機關違法欺壓人民之結果繼續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性質,涉及逃避管制,應負過失責任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爭議,而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尚非無效行政處分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