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1號抗 告 人 林玉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2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本應提起抗告,卻於102年3月1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