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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6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27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暨有關專利事務之訴訟。就有關專利事務之訴訟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以民國101年度國字第6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原起訴狀為101年度補字第1236號之行政訴訟,並非專利事務事件,經程序庭分案分庭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法院應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原起訴狀101年度補字第1236號已繳裁判費在前,當時並非國家賠償部分,後於12月24日分案分庭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此案實非上訴案件,故102年1月29日之102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命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事實不符,故法院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行政訴

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⑴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

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中抗告人之訴關於請求相對人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原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該院誤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惟既已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原審法院應受其裁定之羈束,而不得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又本件抗告人之訴關於請求相對人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繳裁判費4,600元係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2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