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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6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3號抗 告 人 宋雲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86、87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市○○街○○號宏○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相對人查獲抗告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林宏達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向相對人詐領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其中抗告人涉犯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與林宏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命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6萬7,343元,及抗告人自87年11月8日起,林宏達自88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現為臺北業務組)應抗告人所請,同意給付8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林宏達出國期間由抗告人看診之醫療費用,以91年7月9日健保北醫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7月9日函)重新計算追扣門診醫療費用為848萬7,877元。上開款項經抗告人辦理分期,已於94年10月繳清,至利息部分則尚未償還。後因臺灣高等法院就林宏達所涉刑事罪責部分,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詐得金額為604萬1,242元,抗告人乃以98年4月16 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重核追扣金額,並返還溢領金額及撤回針對利息部份之假扣押執行。案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以98年6月6日健保北醫字第0982001980號函復以,本案民事訴訟已定讞,如確有證據,請逕向司法機關申請再審撤銷原民事確定判決,利息部分仍請儘速繳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以99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再以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公法上利息債權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健保醫療費用所生之公法利息債權,發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87年11月8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共112萬2,188元,已不存在,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醫事服務機構與相對人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契約爭議,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且經當事人向當時具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則依管轄恆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應返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爭議,係發生於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已據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向當時具審判權之板橋地院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抗告人爭執之系爭利息債權,係指87年11月8日至93年5月24日期間所發生之利息,惟此部分利息實乃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觀判決主文記載「……及抗告人自8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明,是抗告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利息債權提起行政訴訟。且相對人係應抗告人所請,以91年7月9日函自行將債權金額予以減縮,就已判決確定之債權為部分捨棄,抗告人訴稱相對人91年7月9日函係重新創設848萬7,877元本金債權之行政處分,顯不可採。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不合法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認公法上債之關係,時效之起算、中斷、完成與效力則應依公法法規,判決確定後仍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原裁定竟以判決確定為由一概不得爭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公法時效制度顯有錯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相對人遲至98年6月15日始發文催討利息,是本件時效完成乃於民事確定判決後,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對於既判力時之認定,實有誤解。是以,本件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訟標的為利息請求權,且於民事確定判決後發生罹於時效之事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原裁定適用法律非屬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五、本院按:㈠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執,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可資參照。惟上開解釋僅闡釋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非謂該解釋之效力溯及於已訴訟確定或聲請執行之案件。又何類訴訟事件屬於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乃是公、私法二元分離、審判權限分屬不同法院之司法體制下,所滋生之問題。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司法受益權,此種法律制度所衍生之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而基於「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95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即是本於上揭意旨而制定。因此,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爭議,發生在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且已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自無由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經查,本件抗告人應返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爭議,業據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向當時具審判權之板橋地院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依板橋地院上該判決主文記載:「……及抗告人自8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利息債權,係指87年11月8日至93年5月24日期間所發生之利息,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至98年6月15日始催討利息,是本件時效完成乃於民事確定判決後,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