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6號上 訴 人 何炳輝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98、144、143-1、143-7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民國88年6月10日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調查、拆遷補償事宜,而以原所有權人何忠(後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無法提供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雜項建照,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依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9項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辦理查估後,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後,以88年6月29日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何忠即領取案列標的物之補償金及救濟金,惟另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鑑定、測量並拍照存證。又何忠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建築物,並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嗣何忠對上開游泳池主體工程查估面積爭議,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就最近一次爭議,被上訴人據以100年8月2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0672號函覆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三、本案受託查估單位就面積差異所作說明,本府認為無論是依據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亦或拆遷前大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起見,臺端所指擴建游泳池主體工程面積之言,尚不足採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判決書中證人鄭昌政之證言內容根本未曾提及王為是否有到現場實地測量之事,並無從確知王為是否確有前往現場實地測量之事實,且證人鄭昌政之證詞並非可信,原判決寥寥數語即認證人王為與證人鄭昌政之證詞可採,且未就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另由證人洪建興之證詞可知本件確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並進行實地測量之案子,證人經具結之證詞應屬可採,原審就此未細斟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又系爭游泳池面積與其旁儲水槽圓周面積比例為何,並未經過地政單位實際按圖計算,僅憑原審法官、證人王為肉眼判斷,即速斷「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應僅為其旁儲水槽圓周面積之4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