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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6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吳金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為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國民中學擴增校地需要,申請徵收含上訴人父吳能宗所有權利範圍5分之4之同上市○○段○○○段第171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吳能宗78年4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在內等17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7月30日府地四字第154777號函核准徵收後,參加人即以78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653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月3日至78年3月5日,並以78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2877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3月1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因上訴人之父吳能宗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90年10月9日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

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28日檢附繼承相關證件向參加人申領徵收補償費,經參加人審核後,已於100年11月10日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740,720元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規定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失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確答,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認無徵收失效情事,參加人即以101年3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10059767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425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等解釋意旨,參加人應於78年3月20日前合法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能宗,且該期限參加人應嚴格遵守不容展延,惟參加人卻遲至90年10月9日始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顯已逾土地法第233條所定15日法定期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得作為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依據。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合法送達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文書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516號、652號解釋,暨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見上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如有特定事由存在,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參據系爭徵收案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大多數的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具領補償費,補償地價清冊就吳能宗部分,除住址以外,尚有通訊地址之記載,依本件77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之時空環境,應已足判斷關於地價補償費的發給,參加人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程序,衡情已使系爭土地當時的所有權人吳能宗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狀態,並無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系爭土地徵收,並未發生失效效果,自屬當然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詳予敘明之事項再加以爭執,係以其個人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