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台北市閩南同鄉會代 表 人 吳雪山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舉),嗣被上訴人依檢舉查得上訴人會員資格審定名冊係於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審查通過,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及選舉票格式有適法疑義,乃多次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均以系爭選舉並無不合法之處回覆;被上訴人乃審認系爭選舉票係採用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格式,惟因其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核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選舉票無效,而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65705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否准其系爭選舉之結果,並限期於101年2月29日前重新辦理第9屆理監事選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人民雖有遵守法律規定的責任及義務,但不能課人民以遵守違法行政命令的義務,對人民的處罰規定應該僅止於法律,然原判決卻引用內政部公布的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行政命令規定,認定上訴人違法,則對於上訴人違反哪一條法律規定,理由不備,且本案原審對於授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母法立法目的何、行政處分的目的為何、行政處分有沒有過當,這些屬於法院審查的事項,都沒有敘明,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又行政法院依行政命令為裁判,有變成「行政機關管轄法院」之疑慮,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判決理由前段既明載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則上訴人依法由理監事會指定由理事三人執行理監事會授權事項,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社團自主及充分授權之法理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該理事三人有無理監事會授權及該會員資格審議程序違反何條法律規定,且對社團自主事項橫加違法干擾,判決明顯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況理監事會的職權及其行使,屬於社團內部的自治事項,非主管機關得干預範圍。理監事會決定事項以社團章程有規定者為限,其他事項屬於理監事決議決行即可,原處分及原判決顯然越俎代庖,逾越法律授權。(三)系爭選舉之選舉票預留空白格位不符94年11月23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是否為選舉無效之事由,又原審認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修訂沒有依法公告周知人民,竟依法規命令認定選票無效及選舉無效,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或行政權侵越司法權及違憲部分,並未詳判決理由,顯為理由不備。(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35號判決與本件同係針對選舉票無效進而認定選舉無效之爭議,應可於本案參酌一體準用;且現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上開案例當時亦有選舉票無效之行政命令並無軒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一)我國現有人民團體法作為人民組成結社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以下,已將所有人民團體列入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範圍內,又關於人民團體職員之設置,人民團體法已明定人民團體均應設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並就理監事名額、候選人資格、任期、罷免、解任及遞補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至於人民團體選任職員如何選舉罷免,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之意尚屬明確。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明定選舉前會籍之審定、選舉票之格式及違反者之效力,並未逾越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大致相同,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憲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人民集會及結社自由等規定。(二)依上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可見有關上訴人會員大會出席人員之資格審查,係屬團體理事會之權責,非可由理事數人為之。且前開辦法規定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籍,其旨在確認有權出席大會之會員員額,並據以評判大會應出席人數、是否成會等。是上訴人於會員大會當日始召開理事會追認,足證前所據以發送之大會開會通知,係依據未經確認之會員名冊為之,所踐行之程序違反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非無據。(三)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但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該選舉票無效。且選舉票之格式既為上開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未依第8條規定辦理者,選舉票無效。是此項格式欠缺即非主席口頭宣布所能補正,亦不因主管機關列席人員當場未予指正即認選舉票為有效。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85年2月14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選舉票不依第7條規定格式印製即屬無效之規定,該判決因而認為選舉票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預留空白格位選舉票並非無效。此與系爭選舉應適用之現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不同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性質之處分,上訴意旨以對人民之處罰應僅止於法律之違反云云,核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