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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1號聲 請 人 王宏武(即王少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付與裁定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迭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92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條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相對人未依法協商徵收與價購賠償,卻無償侵占使用私產,自須負賠償之責。相對人不歸還所有權(返還與徵收),聲請人只好請求返還所有土地。「權利義務人」無需時效取得,原審竟以時效取得相繩,駁回聲請人之訴,違背憲政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付與裁定書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