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原告與參加人於81年達成和解是採8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而乙案是呈一直線,沒有中間有交點的情形,之後在84年當事人可能有申請鑑界,而測繪人員在中間劃了一點,但我是依據81年和解原圖來製作86年的鑑定圖」等語,因此,實有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原圖,以查明其中間究否有「交點」之必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以在○○段698及698-1地號間經界中間出現「一交點」,既非轉繪時著墨有誤,亦非測繪人員在中間劃了「一點」,足認該「點」為○○段698-1地號分割出698-7地號之分割點,即該二地號之「界址點」,亦為圖面變動之重要關鍵點。(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認為○○段698-1、698-6地號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法院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符。法院和解分割共有物之複丈圖一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和其地籍圖圖形,經界及界址理論上應該一樣,但何以會不同,實有究明之必要。倘依地籍圖計算聲請人與魏進福之土地實地面積不一樣,○○段698-1與698地號面臨延平路實地寬度也不一樣,請命相對人提供○○段698-1、698-6地號等相關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之數化資料(含數值區及數化區比例尺:1/600)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