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5號聲 請 人 劉維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聲請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下同)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
嗣臺中市政府以聲請人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就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93年12月3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又以98年3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個月,請求核發公保養老給付,經相對人以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裁定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將前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另就聲請人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亦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隱匿公務人員保險項目已修改為離職養老給付之事實,未能適用88年5月29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4條,應一次給付聲請人36個月俸給之「離職養老給付」,有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且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相對人重新填報異動名冊補辦退保手續,相對人已可釐清聲請人81年5月23日停保及臺中市政府免職令之實際離職日,相對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付之新事實、新事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判決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未考量上開異動名冊,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