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7號聲 請 人 李國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7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寶弟為桃園縣忠貞新村278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系爭眷舍係於民國(下同)63年2月19日另行分配他人,原判決卻適用86年及91年修正後之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在收到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2月4日來文後,即在同年月26日要求其提供「自願轉讓書」以驗真偽,雖在外觀上未記載訴願形式,然實質上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得視為訴願之行政救濟,原判決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李寶弟之偽造戶籍遷出時間,在未遷出戶籍之前將系爭眷舍違法另配他人,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對主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