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51號抗 告 人 蔡榮典
蔡榮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等於民國81年間因繼承取得臺南市(改制前臺南縣)○○區○○村297號建物,座落於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經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鐵路局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嗣因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辦理「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重大工程需要,於95年11月23日發函抗告人蔡榮章,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第8款:「出租機關業務上需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及第11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自96年1月1日起終止租約。抗告人主張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下稱獎勵專案),及96年12月13日召開之「代辦鐵改局東工處沙崙支線地上物查估作業」與占用戶協調救濟拆除事宜會議紀錄,相對人等應發給抗告人等補償或救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670元整,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依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拆遷補償46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按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按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自應先行向相對人申請作成發給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且應先由相對人依上開條文就抗告人是否合於上揭規定而得發給拆遷救濟金,及抗告人如合於得發給拆遷救濟金之構成要件,其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為何等事項予以查證認定,並據以准駁後,抗告人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並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茲查抗告人並未先行向相對人提出作成發給拆遷救濟金行政處分之申請,抗告人雖稱其於96年12月13日協調會時再三詢問相對人後,得知相對人業已核定抗告人等得獲救濟金之金額為461,670元,並舉原證5交通部政風處97年10月2日政密字第0970900816號函說明二第一項亦載明抗告人得申請之救濟金金額業經核定為461,67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證9即96年12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其中並無抗告人業獲核定之救濟金金額為461,67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原證5交通部政風處97年10月2日政密字第0970900816號函說明二第2項雖曾記載抗告人得申領之救濟金經查估核定為461,670元,但交通部政風處該文書係應抗告人陳情之書函而據以回復,且覆函機關為交通部政風處,並非相對人,是該覆函自難據為相對人業已作成抗告人等得申領之救濟金為461,670元處分之依據,且抗告人等亦未踐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法定救濟程序。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經向相對人提起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之訴因違反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其訴為法所不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酌。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深究系爭處分曾經會議對外公開且事涉多年發展歷史,又顯誤認至今藉詞拒絕支付補償款以懲戒不聽話人民之相對人願意另作合法行政處分,更未深究原裁定之作成,顯將使抗告人面臨相對人藉詞實體甚至包括時效等藉詞,讓相對人得獲脫免依法支付補償款云云藉詞之機會,將使相對人盡享行政法之不當得利,更無從期待相對人願自行撤銷原違法處分。㈡本件發給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實質上於96年12月13日之協調會即已由相對人代表於該會議公布並讓民眾得知,顯已發生效力,應認其已作成應發放補償金及其數額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引用原審原證5號及原證9號,係以此二間接證據說明當時確有直接證據即書面以外之處分存在且已生效,原裁定未論及此,自有違法。況相對人鐵路局亦自承本件實係因抗告人不接受鐵改局依法所能給予之補償金(抗證1)。足證,除上級機關轉達處分內容及監察院調查結果亦確認及此以外,相對人於96年12月13日協調會將所核定補償金一事對外公告,使處分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知悉時,此項核定補償金之決定即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並已生效無疑,且就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而言,不論抗告人斯時是否同意處分所核定之金額,並不應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抗告爭議重要爭點係相對人究竟是否曾作成系爭處分,倘系爭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即得依照該處分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用,惟原裁定未經開庭,亦未依職權為任何調查,即逕認本件並不存在行政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系爭處分確實存在且生效,抗告人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發給拆遷救濟金。原裁定認本件未經先向相對人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未依法定救濟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遽而以程序裁定駁回起訴,其裁定顯有違誤。又行政處分存在與否,屬於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之疑義,法院負有調查、闡明之義務,應給予當事人補正、陳述之機會,而不應遽以裁定駁回起訴。原裁定認為此屬無法補正之瑕疵,並取消原定之準備庭期,連屬最基本正當程序之當事人到庭說明並提出資料機會,皆未賦予,自應撤銷。㈣相對人鐵改局稱其委託相對人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代辦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及與占用戶協調救濟拆除事宜,並於96年12月13日協調會議中向抗告人提出給付救濟金461,670元之要約,惟抗告人明示拒絕,故該要約已失拘束力,相對人已不再給予抗告人適用徵收獎勵專案之機會云云,顯有誤解本件爭執者確係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抗告人是否同意或拒絕,並不影響該以言詞表示發放拆遷救濟金行政處分之效力。是相對人鐵改局顯已承認當時曾作成核發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惟其誤以為該意思表示之性質為要約,實則,此項意思表示確係核發救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之要約,抗告人是否同意或拒絕,並不影響該以言詞表示發放拆遷救濟金行政處分之效力。又相對人既自承96年12月13日協調會議中有作成核發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惟就此意思表示之定性究屬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要約有所爭執,原審法院應就本件進行實質審理,而不應驟以程序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此證原裁定顯有違法。況相對人稱本件協調會所做成拆遷補償發放之決定係屬行政契約之要約云云,此一說法顯然不符本院歷來認定拆遷補償費係屬於行政處分發放之見解,自非可採。㈤相對人鐵改局於答辯狀中一再指陳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故無補償義務云云,顯有誤解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座落基地係向相對人鐵路局簽訂租賃契約所承租,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物」之事實。抗告人於相對人為辦理沙崙支線興建工程而終止系爭租約前確為有權使用;縱使租約遭提前終止,亦不影響抗告人依法得請求之拆遷補償費。㈥協調會會議記錄、監察院調查報告、交通部政風處回函等相關證據係用以證明相對人當時即以言詞方式作成處分,非謂相關證據構成行政處分。㈦抗告人另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本件救濟之進行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鐵改局代表人由許俊逸變更為周永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主張本件所涉交通
建設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係依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出基數後,另依「獎勵專案」之規定辦理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之發放。而依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即便屬於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亦得依合法建物補償基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系爭建物屬磚造二級木屋架一樓平房,經依「查估補償辦法」核定之補償基準應為659,528元,縱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針對建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相對人仍應先行提存、保留其已依法核定抗告人應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最低數額,即按基準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救濟金461,670元(計算式:659,528×70%=461,670);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查估補償辦法」及「獎勵專案」之規定,按照96年12月13日協調會時所核定之金額發給拆遷救濟金,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屬合法等情;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61,67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證5及原證9等資料為證(參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觀之,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已作成核定發給拆遷救濟金461,670元之處分為前提,然相對人迄未發給,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向相對人提起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違反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就訴訟種類之認定有誤,其進而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可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