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53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教師,其參加民國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經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介聘至相對人學校服務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12時3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會議,因聲請人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教評會審查,乃作成介聘不通過之決議,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其權益,其希望利用此訴訟挽救以前之考績,其92年度至98年度之考績應重審等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有關相對人不予介聘及教師考績等事項,皆未改變聲請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益,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及第5條聲請解釋憲法之標的,並不包括具體個案行政處分在內,聲請人請求釋憲,自有未合,尚無聲請釋憲之必要等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教育處未將聲請人之再申訴答辯書等資料寄給教育部之申評會參酌評議,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亦無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另謂本件因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事由,請求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