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2號聲 請 人 侯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本院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另就其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迭向原審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3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101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行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條文,顯有錯誤,達到裁定全部無效之程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二)聲請人所有之原始土地財產,嘉義縣大槺榔西堡溪墘厝195番地所包括第191、191-1、191-2、194、195、140、141、
145、146號等土地,原確定裁定未命相對人等清理一切稅務,登記歸還聲請人,並損害賠償給付於聲請人,聲請人非常不服。再供數份影像圖及電腦底片圖,備以裁決之基本。原確定裁定以全部錯誤之事項為本案之裁定,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