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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葉潤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8年4月9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雖主張於101年7月2日發現法務部101年6月26日法檢決字第10104136930號書函,認原臺中縣政府有違依法行政之法律優先原則無「非行政處分」問題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上開法務部書函僅係解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間,而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其對於本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有利事實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