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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9號聲 請 人 高錫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辦理。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經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43,522元。聲請人為避免其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造成重大之損害,聲請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暫停執行,經原審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就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所為論述和理由置之未理,裁定理由未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395號解釋等意旨,當然得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無視於聲請人未曾中斷公務員身分,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使聲請人隨時面臨被扣押存款、拘提、管收、限制出境等處分,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2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憲法第18條等保障公務員身分權及工作權之規定,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7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491號及第605號等解釋意旨,自應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為與本件無涉之論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