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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0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腰椎滑脫症脊髓壓迫神經,致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喪失,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惟相對人未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致原處分違法,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覈實查明計算另為適法之核定。惟相對人濫權自行擴大審查範圍,未據以覈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為適法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並有違反社會公平正義與司法程序正義之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