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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3號聲 請 人 吳瑞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關於第14款部分,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1453之88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蓋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於59年參加土地重劃完畢,相對人無權再於重劃33年後將聲請人已分得之土地再分割62平方公尺為抵費地,相對人所為顯然違法。另本件系爭三和段1453之3等地號之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有圖(地籍圖)簿(土地登記簿)不符情形,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本件圖簿不符情事尚未辦理更正,相對人一再以錯誤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作為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而原確定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據此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且此涉及系爭1453之88地號編為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是否確實為62平方公尺?有無造成聲請人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但原審判決就上開確切之證據棄而未審,且該證據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違法。㈡本件系爭1453之3等地號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且臺中市政府曾囑相對人依指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是相對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第46條之1至之3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始屬合法;但原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法規,亦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違法。㈢相對人製作原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地籍圖謄本作業之公務員,於87年間製作該地籍圖謄本時,明知該地之北邊經界線應與同地段1454之1地號土地相鄰,卻故意為不實記載,將經界線往南挪移並出現註記「**」,完全與實地之界址不符,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確有變造地籍圖之變造公文書行為,構成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故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