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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4號聲 請 人 陳玉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訴外人中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46年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133、1133-1地號(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48-7、449-4地號)土地及1133地號上建號1147號木造房屋壹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傳旺,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440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吳傳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惟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又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地,將其上木造房屋拆建為磚造房屋並供己居住迄今。嗣吳傳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現仍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乃以100年10月11日新地新字第2128號(相對人收文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房屋建造執照等件,向相對人申請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案經相對人審核後,以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而命之補正,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其為中聯公司繼受人或債權人之證明文件,遂以100年11月2日新登駁字000068號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仍係以:系爭判決乃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聲請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權利人,自得以建物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占有人身分及系爭判決為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申請本案塗銷登記。然前程序原審卻認定聲請人不具備判決塗銷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其認定事實與系爭判決所導出之事實顯然矛盾;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惟前程序原判決無視於此,復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亦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係以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身分,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30條、第35條第5款規定代位申請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詎前程序原判決不查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遽認聲請人係以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身分,逕按未主張之同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論斷,無視聲請人主張且未敍明理由,其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另聲請人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2月15日之現場勘驗筆錄、新興地政建物公務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據,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相對人應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塗銷登記,且聲請人於訴願中已提出其錯誤登記事項,請求相對人查明後核准塗銷,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重執其於前程序業經主張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在前程序上訴時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裁定論駁在案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合於其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