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5號聲 請 人 何善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貼用印花稅票876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計139,005元,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並處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聲請人對上開補徵印花稅及罰鍰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47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後,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謂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事由,復以同一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表明,是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和解筆錄由法院交付255名共有人各執一份,聲請人持有其中一份,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而聲請人以分得之土地現值876,000元,依同法第7條第4款規定貼用876元之印花稅票,並無違反印花稅法第23條規定;至於其餘移轉現值138,129,704元應貼稅額138,129元之印花稅票,乃其他254人應於每份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徵之。相對人逕命聲請人一人負擔所有印花稅額,並裁處聲請人5倍罰鍰計690,645元,顯然違反上開印花稅法規定,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172條規定意旨,歷審裁判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聲請人所提上述相關事證及意見,實質調查聲請人所舉之事證,而就足以影響裁判之印花稅法第12條等重要法令之適用,漏未斟酌,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的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引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認聲請人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前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認聲請人未指明前確定裁定具體合於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違背法令,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