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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8號抗 告 人 許瑞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就業保險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