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謝雅娣 (SUYATI)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屬國籍為印尼,民國100年12月9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案經新北市政府轉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10103738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92年12月15日與國人謝慶逸結婚,嗣謝慶逸於99年6月12日死亡,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謝慶逸無結婚真意,經仲介安排與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上訴人辦妥結婚手續及結婚登記,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市戶政所)100年12月27日撤銷結婚登記;復依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1年2月2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18052877號書函所附該署處分書略以:「謝雅娣於93年8月11日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經查屬實,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註銷其所持外僑居留證……,並於註銷日起7日內出國。」上開書函並載明:「謝女士因虛偽結婚經撤銷居留許可並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離境,謝女士在臺居留原因業已消失,迄今尚未離境,目前逾期滯留在臺狀況。」本案不符國籍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之要件,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始即基於結婚之真意與謝慶逸結婚,然為負擔家計而在外賃屋並至油漆公司工作;嗣因涉嫌犯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罪,分別於99年6月4日及同年10月19日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因印尼地方語言差異之故,通譯人員並未將上訴人之供述如實翻譯,致偵查之供述與筆錄記載有異,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聲請拷貝偵查訊問之錄音光碟以明實情,然原審無視本件訴訟距上開偵訊時間已逾2年半,且上訴人於偵訊所受對待與精神壓力是否能正確表達其真意等因素,僅以上訴人得以簡單中文與訴訟代理人溝通為由,否准上訴人拷貝光碟之聲請,逕以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0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且上訴人彼時與謝慶逸之婚姻未經撤銷,復於油漆公司擔任作業員而有相當技能足以自立,合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歸化要件,然桃園市戶政所率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於100年12月27日撤銷上訴人與謝慶逸之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逕予駁回上訴人申請,顯於法無據,原判決無視上開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㈠上訴人與謝慶逸及訴外人游善傑共同基於使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游善傑仲介安排,上訴人與謝慶逸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帕卡西市政區戶政署辦妥結婚手續及登記,並於93年2月17日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同年2月27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3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況前揭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謝慶逸於警詢之供稱相符,復佐以桃園市戶政所嗣據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提具之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與謝慶逸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由,已於100年12月27日撤銷其2人婚姻登記在案,堪認上訴人與謝慶逸並無結婚真意,其2人婚姻非屬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自陳能以簡單中文與上訴人溝通,可見上訴人並非不通中文,倘通譯人員翻譯有誤,尚非不能即時發現、反映並要求更正,而警詢與偵查時之通譯人員非屬同一人,當無可能2次翻譯結果均誤會上訴人之真意。㈡上訴人與謝慶逸虛偽結婚並於93年8月11日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業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於100年12月19日撤銷上訴人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離境,故上訴人之在臺居留原因已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其居留許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准許其在臺居留原因既已消失,上訴人自始即非屬合法居留,自與國籍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符等重要爭點及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另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他案判決,核屬個案,且與本案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