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大勝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振維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郭志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石油製器批發、汽油、柴油批發、廢棄物冽源回收為業,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3鄰54-9號設置5座內容積總和為5,200公升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內有柴油1,294公升),供其自用堆高機(動力機械)加注柴油及清洗油網、油桶使用,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其所屬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及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工程公司人員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共同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前揭設施。除當場拍照存證以及由蘆竹分局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外,並將查獲之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動力機械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16日府商公字第101017138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廠區內僅利用1座1公秉容量之儲油槽,儲放590公斤柴油,其餘儲油槽則未儲放柴油,被上訴人等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僅就該儲放柴油之油桶採驗,而未採樣化驗其餘儲油設施內之油品,逕以該採樣即推定其餘油品均為柴油,實有違舉證責任法則,足證原處分已然違法,上訴人為證明上開事實而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日稽查人員,然原審法院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除有未盡調查之責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論:「依卷存會勘紀錄所載,現場有6座1公秉的儲油槽、還有1座1.2公秉的儲油槽,其中2座1公秉的不是柴油的儲油槽,上訴人的代表人已經於警訊時都有陳述」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辯甚詳,核與會勘紀錄及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所載,及上訴人代表人吳振偉於蘆竹分局員警調查筆錄所為陳述相符。復觀諸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時所檢附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其中編號2至5儲油槽均用紅色噴漆方式,以標示槽內油品高度,編號1儲油槽均有油品存放,而上開5座儲油槽容積分別為1公秉4座及1.2公秉1座,總合為5.2公秉,容積總合實際上已超過2公秉,而被上訴人將查獲之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已證實確屬柴油無誤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