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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0號抗 告 人 林本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臺北市政府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承辦單位為相對人,該活動計畫書之活動時間分別為民國89年2月28日公布甄選辦法;同年8月31日截止收件;同年11月公布得獎名單。於得獎名單公布後,抗告人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辦活動背離自訂的遊戲規則,原定依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獎牌1座,實際錄取人員竟變更成5名,其餘作品未達水準而從缺。抗告人認相對人原館長曾淑賢館函覆之理由前後不一,主辦單位暨相關單位一味推諉,讓抗告人陳情、投訴無門,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為:「㈠臺北市政府馬英九集團,上下袒護、硬拗、答非所問,靠嘴巴處理百姓的陳情案,讓人萬分不舒服!㈡臺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淪為敷衍百姓的幌子,欺民!」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之種類等(如係提起撤銷訴訟,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何處分;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體陳明請求法院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如係提起給付訴訟,應具體陳明請求給付內容及請求權依據)。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訴狀,聲明求為判決:㈠讓馬英九親自體會不能誠實秉公處理百姓的陳情案,對百姓所造成的長遠折磨與心理傷害;督責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宜名實相符。㈡自91年11月20日起,迄101年3月20日止,被告(即相對人)賠償原告(即抗告人)每天100元的精神損失。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以聲明第1項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類型為何,抗告人仍陳稱不清楚,是從做人的常理、社會的互動而為請求;聲明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難認已依法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失所附麗,乃一併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訴,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未置一詞,徒執其於原審法院之主張及所謂之證據再行爭執,實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