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5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年4月7日(星期日)止,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延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