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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2號抗 告 人 莊明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其配偶簡金菊分別承租相對人經管之旗山事業區第87、88林班出租造林地,計訂有租約3本。嗣因續租爭議,以相對人應作為未作為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已屆期之出租造林契約請求辦理續租,並非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所指應提起行政爭訟之適用餘地。本件兩造間因續租林地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因系爭林地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國有林事務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系爭林地自民國58年前租約至今,未發生任何糾紛,所有契約與租賃都尚存在,今現場尚在耕作,相對人自行製造位置爭論,拖延續租時間,為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則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理由書更闡述:「……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等語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其與配偶簡金菊原承租相對人經管之國有林地,於申請續租時,發生租地位置之爭議,致遲未能完成續約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就該等續約案件准予續約等情,已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10741622號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且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本件既係因兩造間之國有林地租約應否續訂一節所生爭議,則其即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並該租約遲未續訂復係因「租地位置」之爭議所致,則本件爭議亦無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件核屬私權爭議,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之指摘,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