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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3號抗 告 人 陳智亮即美上美皮膚科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至12月16日派員訪查抗告人負責醫師及保險對象,發現抗告人於100年1月8日至7月28日間有未就陳姓等9位保險對象進行痘痘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該等保險對象切開排膿診療費等情事,相對人爰以101年1月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6201號函追扣抗告人不當申報醫療費用560點,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並將抗告人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抗告人就停止特約部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180號),以其所涉及之事實與現正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8號刑事詐欺罪等案件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始至終否認有虛報之事實,現相同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988號)審理中,其絕大部分之證據調查、爭點均與本件相同;為避免裁判認定事實之矛盾、重複調查相同證據(證人)而浪費司法資源,遂聲請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8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不但需重複調查相同證據、證人而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造成判決矛盾,且可能使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形同具文;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行政

訴訟係涉及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虛報保險對象切開排膿診療費及相關藥費之情事,而就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原審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則抗告人是否有製作不實醫囑單向相對人詐取病患之醫療費用或受領藥物之費用,而構成刑事上犯罪,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因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而有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