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6號上 訴 人 黃氏玉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越南籍)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我國國民洪天生於越南持結婚證書向駐該國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上訴人與洪天生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4月13日胡志字第1010001046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其簽證之申請。上訴人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1年6月14日胡志字第101000182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面談結果僅屬結婚事實之相關情節,非當然屬結婚重要事項,況依常理而言,一般男性對於夫妻或情侶間之交往日期、結婚紀念日之記憶較為薄弱,致上訴人與其配偶洪天生就面談問題產生不一致情形,若以此標準嚴格檢視異國婚姻顯有不盡公平之處,且2人辦理結婚登記過程歷經波折,而使彼此對於結婚登記日期產生不同認知,另關於洪天生之收入、聘金、金飾等問題與洪天生到越南次數、生活費給付、雙方通話時段不一等部分,亦同樣為2人認知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歧異所致,詎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復未敍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依被上訴人所示面談紀錄,逕認上訴人與洪天生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不符申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亦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上訴人與洪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面談紀錄所載,雙方就開始交往時間、結婚登記時間、聘金及金飾、通話時段與洪天生之收入、生活費給付及其100年到越南等情形,2人說詞互有出入而明顯不符;況上訴人陳稱與洪天生於000年3、4月間開始交往,而洪天生則陳稱係98年10月15日;但洪天生與上訴人之胞姐黃氏玄芝係99年12月6日離婚,足見洪天生所述顯然不實。又若以上訴人所陳交往期間為據,則上開駐外機構於100年12月15日之面談,均距上訴人與洪天生開始交往之100年3、4月間不過8、9個月,若確實欲與洪天生共結連理,衡諸常情,當對於相關面談項目會留下鮮明深刻印象,徵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本應是記憶猶新之交往經過、事項,面談時竟存有重大差距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