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9號上 訴 人 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瀛珠(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主張已清算完結,於民國97年3月28日提出申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9月1日北院錦民竹95年度司字第230號函(下稱准予備查函)准予備查在案,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所欠各項稅捐、罰鍰、利息及滯納金,經被上訴人10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102157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按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釋意旨申請註銷欠稅及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然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為由,認定上訴人尚未了結現務而未完成清算程序,俟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以上訴人未繳納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989,475元係違章所得,主張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資產以供清算債權之分配,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本件處分之基礎事實,改為認定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1,989,475元為上訴人未列帳之違章所得額,則原處分基礎事實既已變更,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此外,被上訴人顯將實體收入即營業稅進項金額,與公法上債務即營業稅進項稅額相互混淆,況營業稅進項稅額並非實質所得,亦非屬違章所得等事項,詎原審無視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復未敍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且對於實際違章所得金額究係1,989,475元抑或904,596元亦前後認定不一,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矛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論:參照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上訴人於82年11月至83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44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金額計39,789,500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89,4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改認有進貨事實,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3,926,3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7月7日臺財訴字第09300163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不服,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上開補徵營業稅1,989,475元部分(未實際支出稅款調整列帳回清算資產金額,經被上訴人調整列帳上訴人本稅金額應為904,596元)業經確認在案,復為上訴人所承認欠稅金額為904,596元且尚未繳納,足認上訴人並非不知其尚有積欠稅負之情形。上訴人復於本件爭執被上訴人認定有1,989,475元之違章所得,並未因此尚未繳納營業稅而有任何實質所得,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與租稅相關原則有違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難足採;再者,審諸上訴人95年2月14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將上開業經確定判決所認定虛報之進項稅額1,989,475元調整列帳,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是其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亦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實質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上訴人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自難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補徵營業稅金額1,989,475元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調整列帳上訴人本稅金額應為904,596元乙節詳述,並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將業已判決確定虛報之進項稅額調整列帳,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是認其未依規定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實質清算完結之效力,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據等情甚詳,是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