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號抗 告 人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進口95年度第12批泰國原料糯米(下稱第12批原料糯米)209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5,000元,經相對人同意專案進口,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0章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所定稅率。嗣抗告人於95年12月11日以第12批原料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完妥,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向相對人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9,405,000元,並准予轉充作95年度第11批進口原料糯米之保證金。惟相對人認定該批專案進口之第12批原料糯米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乃依96年5月14日修正前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100年1月6日廢止,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於98年4月1日作成將抗告人所繳之保證金9,405,000元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以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乃依前開判決意旨,依96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將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9,405,000元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95%)沒入8,934,750元,其餘470,250元應予退還。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以其所涉及之事實與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詐欺罪等案件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並未依據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並未調查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95年6月22日第(95)中穀所字第318號函,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已有主觀偏頗心證;而該函之證明力極為關鍵,且相當程度取決於「抗告人之實質負責人游文琦是否有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相對人申請退還保證金」之事實認定,此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游文琦涉嫌詐欺罪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游文琦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狀誤載為101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從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案件之審理結果,將有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原裁定認定游文琦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不影響原審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恐有速斷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行政
訴訟係相對人認抗告人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而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相對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分別取樣化驗,依其檢驗結果即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是否確未依規定將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及其出口比例為何;至於抗告人實質負責人游文琦是否有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而申請退還保證金,並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之情事,而構成刑事上犯罪,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無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無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