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4號抗 告 人 洪燕陣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相對人羅宗銘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承租相對人羅宗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養護中心,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以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1884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相對人羅宗銘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為承租人,如系爭建物拆除即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惟抗告人縱與相對人羅宗銘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權屬債權之性質,僅得對相對人羅宗銘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行政機關要無何種權利可資主張,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結果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羅宗銘間租賃權法律關係,若不許參加訴訟,抗告人將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租賃權沒有保障,不能繼續經營養護中心,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失去保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應允許抗告人參加訴訟方屬適法等語。經核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因受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原裁定以租賃權屬債權之性質,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