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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2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可稽。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8頁)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將內政部列為相對人,因內政部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