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9號抗 告 人 劉學賢

劉奕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劉學賢、劉奕連之被繼承人分別為劉成業、劉成書,該2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13、214、244、245、247、249、250、251及257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劉成業、劉成書早於臺灣光復前死亡,抗告人劉學賢、劉奕連因繼承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登記。嗣前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劉世宏(嗣改名為劉景泰),利用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將上開被繼承人列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人頭吳裕明。相對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笫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據實審查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總人數,同年12月10日違法核准作成登記處分,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裕明所有,並與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合建,而將土地分割合併移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嗣因該案經人檢舉疑有審查人員涉入其中(共有人劉世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認定其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減刑為4個月,已因未上訴而確定),於90年9月29日見諸報端,經抗告人等查證後,確知所被盜賣者即為抗告人等上一代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乃於91年6月21日先依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遭拒絕;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劉學賢請求賠償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986元;抗告人劉奕連請求損害額為1,689,0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5041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並應給付抗告人劉學賢損害賠償額218,394元、抗告人劉奕連248,7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抗告人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7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原審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抗告人等能否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部分:觀之抗告人劉學賢87年3月20日出具予吳裕明之地上物遷除同意書及證人劉世宏96年8月22日之證言,抗告人劉學賢確於87年3月23日、87年4月13日先後提示兌領劉世宏交付之支票,足見抗告人劉學賢至少在87年3月20日當時,已知悉系爭9筆土地出售過戶情事,其主張是在90年9月29日因報紙刊載而知悉,應非事實。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自86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劉世宏借用之吳裕明名下,至與劉世宏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之柏德公司先後於89年10月9日、90年1月15日、89年6月2日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劉學賢未於訴願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登記處分以資救濟,顯然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其於91年12月9日始向原審訴請確認登記處分違法,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9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裕明,相對人係於86年12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並於87年1月2日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及公告未繳回之權利書狀作廢。抗告人劉奕連雖亦主張其係90年9月29日因報紙刊載,始知悉土地出售過戶事,然其91年12月9日於原審起訴時所檢附被繼承人劉成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劉學獅配偶劉羅招妹戶籍謄本,均係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0年8月9日核發,而另檢附其本人戶籍謄本,則係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1日核發,時間均在其所稱90年9月29日報載之前,其至少在90年8月9日已然知悉,遲至91年12月9日訴請確認處分違法,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亦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二)關於抗告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等請求確認登記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依首揭之說明,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未附任何理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