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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14號抗 告 人 盧基發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曾姿雯相 對 人 陳明信

楊政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之裁判,須以相對人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經查該確認相對人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本件相對人陳明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刻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理中,原審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法院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判決相對人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在案,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抗告人盧基發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之裁判,須以相對人陳明信是否當選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又該確認相對人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於102年2月21日判決在案,則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依相對人之聲請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四、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雖於102年2月21日判決,惟該事件之被告仁心城隍廟及盧基發均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是該民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尚未終結,停止訴訟原因仍然存在,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以裁定撤銷101年1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需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停止訴訟之原因消滅,法院始得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經核,本件行政訴訟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後為據,而該民事事件雖於102年2月21日判決,然當事人仍有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則該民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訴訟自尚未終結,仍有裁判結果分歧危險之虞,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行政法院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逕予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顯有未合,抗告論旨以該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既已提起上訴,是該民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尚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