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3號抗 告 人 林 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經該局於95年4月17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20156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在案。嗣國民年金法施行後,抗告人於101年1月30日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結果,以抗告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請領資格,乃核定不予發給。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既係抗告人不服勞工保險局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抗告人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為不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18
60、188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然內政部卻將之列入國民年金價值範圍,依據全國財產總歸戶扣除系爭2筆,其外10筆合計價值僅為3,627,976元,並非合計價值6,424,509元,若依抗告人之折衷辦法系爭2筆土地內政部估值為2,796,533元,賣給內政部1,000,000元加入者,應是4,627,976元,並未超過500萬元?即是內政部無擔當,何來無違法?又何來誤植內政部為被告之事實?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與既成道路,其功能完全供公眾通行而已,保留地亦無特殊之處,何來有間?另抗告人101年10月2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1年課徵地價稅單明細表,並未列入系爭土地,若依全國財產總歸戶,12筆之中僅有6筆,法官於作為案卷內容,為何隻字未提等語。
四、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揭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勞工保險局以抗告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請領資格,核定不予發給。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既係抗告人不服勞工保險局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抗告人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此部分自為不合法。又因抗告人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此部分經原審另案判決駁回),又再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原審據此未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意旨仍續以對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而就本件關於訴狀贅列內政部遭原審以不合法駁回訴訟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