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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5號聲 請 人 張法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明文禁止聲請司法救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如基本權利受侵害,即使非身分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仍應許權利受侵害者提起行政爭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在特別法律關係下,當公務員權益受侵害時,仍得對行政主體提起行政爭訟,不因公務員身分而受影響,且法律不得明文排除公務員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故原確定裁定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及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等為由,剝奪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係屬違法且違憲;聲請人曾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申誡1次之懲處,導致不發給聲請人100年度之績效獎金,對聲請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66、298、

312、323、338號解釋意旨,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須受司法審查,且申誡1次之懲處與績效獎勵金有前提關係及因果關係,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調查100年度原始應得之個人績效獎勵金,此可證申誡懲處對聲請人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等情,惟原確定裁定就此漏未審酌,剝奪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係屬違法且違憲;聲請人曾聲請調查再申訴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秘書廖慧全是否依法應迴避本案,惟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羅分署長建勛於100年9月28日召開勤前會議時,公然對全體員工宣布聲請人之懲處結果,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刑法第132條規定,且臺北分署以參加考績會係私事不准請公假,阻撓聲請人到花蓮分署考績會說明,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又花蓮分署拒絕聲請人請求考績會延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32條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6條準用第2條需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是以,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或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