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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7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葉潤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於101年7月2日接獲法務部101年6月26日法檢決字第0104136930號函,始知悉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只須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因上開新認事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未逾時效3年問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是否合法為爭議,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