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35號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曾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2號、第721號、第1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除重複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外,並陳稱聲請人所有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為重測並經公告且無人異議,嗣後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施行重劃政策多年亦無人異議,即可確定重劃當時之證據無訛,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以佐證。又相對人虛假造作他案土地更正事件惑眾,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決無法律上效力,與聲請人無任何牽扯,不能拘束聲請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有違誤。本件訴訟標的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聲請人自得訴請履行一定給付事件,依法審酌不能排除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土地分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乃具備有絕對效力之法定證物,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且有利於判決結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5月5日北市中地三字第886930號函可證,確已無土地登記時確切之直接事實和證據之原始登記憑證存在,相對人所提供重測清冊影本事後作公頃數字之解讀顯係經過偽造及變造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依前程序錯誤之訴訟標的為核酌,自非合法,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屬合法,乃前揭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無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而對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