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39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因聲請人逾期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維持。茲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之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718號、第1765號、第3116號、101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係於98年6月25日召開辯論庭,98年7月16日為前程序原審判決,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30日才知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顯然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聲請人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不採,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虞,而該裁定援引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7號及第185號等解釋牴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116號裁定雖引據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查該判例屬專利事件再審,與本件性質不盡相同。況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抗告等均係法律所賦予之權益而據理力爭,絕無誇大言詞無中生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116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虞,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所牴觸,聲請人自得依該憲法解釋對本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核定處分及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而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