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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號聲 請 人 周松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77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辦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上開4棟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上開4棟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對上開4棟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聲請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100年9月12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覆系爭房屋曾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上訴狀上已針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具體指摘,例如在甲項指出系爭房屋雖係違章建築,但依77年房屋基地被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將土地一併徵收發給補償金,而原審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且拒發補償費合法之判斷,係屬行政法規牴觸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應屬無效;又如乙項指出原審判決所適用上開76年11月25日會議決議縱使可用,亦因該會議決議曾附帶決議待將來開闢公共設施再准系爭房屋一併徵收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仍存在之規定,上開會議所保留之承諾仍然有效,聲請人仍可基此理由請求補辦徵收補償;再如丙項亦指出原審判決所適用行為時處理辦法規定,有如何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及如何違反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另如丁項也指出原審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會議決議及處理辦法均牴觸憲法第23條之事證;惟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聲請人針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具體指摘,視若無睹,竟捏造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及捏造原審判決對上訴理由為何不採已分別指駁甚明。另原審判決並未對聲請人主張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發展條例第49條,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僅以「原法係立法不周延」為藉口,亦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暨命相對人對遭拆除之聲請人原有系爭房屋補辦徵收並依房屋重建價格發給補償費。

四、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原審判決已就聲請人請求補辦徵收手續並補發補償費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本件房屋座落之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參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理由,可見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是不夠周延之法規。㈡本件相關土地徵收,何以無法依循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就改良物一併徵收,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中已敘明其原委。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生堆積垃圾、新違建之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但聲請人於77年間該土地徵收時,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因此三元街拓寬工程,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處理辦法之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完全依循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定進行。而該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之辦法,尚難謂其牴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相對人依法據以補償,當無違誤。㈢正是因為當時土地法第215條未臻周延,所以臺北市政府76年11月25日之決議『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但有補充考量『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聲請人既選擇『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所以在土地77年徵收後,尚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到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為止。聲請人若當時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則77年間一併徵收而受領補償,當時起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既然聲請人當時選擇繼續使用房屋10年,現在自不得再請求一併徵收。故聲請人請求補辦徵收手續並補發補償費,為無理由,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自屬有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提起之上訴。則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其基地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聲請人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且臺北市政府為辦○○○區○○街○○○○○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4戶房屋,經當時相對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0號公告拆遷事宜,乃前程序所確認。是以本件縱有補辦徵收情形,亦應依據拆遷公告當時所適用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辦理,而非依77年間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為之。又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公告拆遷事宜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並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及78年12月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餘地,本院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開法意,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