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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6號裁定、(二)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三)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四)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補充判決、更正判決、調查證物狀或抗告狀,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編號(一)、(三)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無從准許,遂諭知駁回;編號

(二)、(四)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自79年及86年判決確定時起迄再審時已逾5年,又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一)、(三)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本案土地因使用編定及法令變遷成為爭議,經聲請人長期調查始提出證物,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再審並未逾期,原裁定未予斟酌證物而駁回,為違誤,相對人隱瞞證物,侵害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等等;對於編號(二)、(四)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前審97年度裁字第1275號、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距再審之101年6月7日未逾5年,且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提出之證物未經原裁定斟酌,得為再審,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遭相對人隱瞞證物侵害等等。然而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有關,與同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間之計算無關。究竟編號(一)、(三)號確定裁定以無裁判脫漏而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內容,編號(二)、(四)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距79年及86年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不得再審之內容,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應逕駁回,其餘實體上主張,及請求廢棄先前各裁判及其他請求,均無從進而論究,亦無調查證據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