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二)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三)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四)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五)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案由欄編號(一)、(五)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抗告,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二)至(四)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陳述其應受訴訟救助之情由,及其檢舉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賴振昌違法屬實等情。然而各該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各該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從進而論斷各該裁定之前歷次裁判及聲請人其他請求。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