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3號上 訴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貴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黃光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平字第2630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余清月拍定取得所有權,經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77,422元,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於95年5月3日繳納完畢。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及同年12月7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該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局以101年3月7日投埔稅一字第101100223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財政部99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6月28日函釋)意旨,債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增值稅,該函釋並未區分債權人之資格,是上訴人當可據此申請退稅;復查依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日查封當時確無建物存在,並經地政機關與法院人員現場勘查並簽名在案,是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當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據,詎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逕以94年間第三人之強制執行異議聲請狀內表明有未保存之建物,即推翻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並以被上訴人所示之航照圖為據,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非供農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空照查閱系統之實際操作,其輸入之地號地段僅能約略標註該地,其地上是否確有建物則無法全然確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之證據力顯然不足,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判例不得等量齊觀,並無必然之拘束力,是原審逕行援引本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光夫所有,於94年12月29日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30號執行拍賣,上訴人係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有償移轉,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光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為執行債權人,依本院100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其無請求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無理由。又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局查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31日及89年5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足見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系爭土地即存有建物,並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按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及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意旨,即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之89年5月16日查封筆錄僅能證明當日無建物,無法證明之前無建物,自應以航照圖為準,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408號、92年度執字第2257號及94年度執字第2630號等清償借款事件卷、於89年之執行事件所委託之國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具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土地之照片即有建築物之存在,於92年度執字第2257號執行事件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系爭土地照片亦有建物存在,經執行人員於92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查明系爭土地上有作物及一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均為債務人之妻所有,故於拍賣公告有「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到場履勘結果,拍賣之土地上有作物及一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均為債務人之妻所有,另據債權人陳稱,債務人表示土地已出租予第三人陳余清月,租期自86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而於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630號執行事件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照片亦有建物存在,債務人之妻伊鳳嬌於94年9月9日具聲明異議狀表示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均為聲請人所有,有92年度執字第2257號公告可佐證。復依該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6日執行調查筆錄,伊鳳嬌所委任代理人洪崇欽律師所稱,足證被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31日及89年5月10日所攝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之時點前已未整筆作農業使用,足堪採信,被上訴人認本件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未舉證航照圖有何位置未準確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要難採信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以上訴人僅為訴外人黃光夫之一般債權人,自難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不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實施權能,就本件所援引之本院100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與上訴人所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99年6月28日函釋,其要旨僅係說明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認定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原地價時,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應檢附相關農業用地證明文件,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解,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