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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7號上 訴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趙汝剛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2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雜,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下稱本件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以101年4月16日新竹駁字第0001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已肯認依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63年12月5日裝置供水證明、新竹市稅務局65年7月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4月1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30003371號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101年3月14日收件字第52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49年7月裝表供電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84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62年度偵字第99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足認原審所載事實為真實,詎又認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公用財產,率認上訴人謂系爭土地非國有公用財產之主張並無可取,並以上開事證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難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是原審法院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縱上訴人於拆屋還地案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然依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民法第832條及第772條……等規定,亦未喪失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益,然原審無視上開規定,率以上訴人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系爭土地於78年9月11日分割自同段487地號(重測前為樹林頭段83地號),該同段487地號係34年10月30日接管之國有土地,於45年2月25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初為空軍總司令部,先後歷經國防部軍務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之公用財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復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足認系爭土地分區及用地編定係為達成國防實際需要,並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使用中,並未失去公用之形態,亦尚未廢止其用途或報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4月1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30003371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國有土地既為國有公用財產,則不得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即具有不融通性而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於97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於101年3月14日始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上訴人亦未於前揭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國有土地尚未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地上權之情形,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即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原所有人(即楊壽芝)、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於占有之初,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其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故上訴人取得時效即無從開始進行。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難以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自難謂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況查本件前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定,即不符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