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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5號上 訴 人 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經宇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嘉義市○○街「○○新城」B、C、G、K、M、J、P1、P3、F1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禁及巡邏等業務工作,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前往實地調查及訪談派駐現場管理人員,查知上訴人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務,遂以民國101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27594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依法裁處。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以101年5月29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1004276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違法經營系爭大樓之門禁及巡邏等工作,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以101年6月27日府授警刑大字第1015101597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勒令歇業及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由原告從事巡邏工作之實際內容以觀,仍屬事前預防災害或人為事故發生之保全業務」,故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全業法之情形。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關於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之規定,管理服務公司對於「事前預防災害或人為事故」仍須盡一定程度之防範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工作之內容涉及「事前預防災害或人為事故」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全業法,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原審以證人假設性之問題之答覆,並依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大廈之契約及事務管理服務費報價單,認為若上訴人未為保全業之行為,該公寓大廈不可能不提出上訴人履行保全業之業務之請求,據以推測上訴人曾為違反保全業法之行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判決對上訴人曾為違反保全業法之行為之事實,並無實證,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曾為違反保全業法之行為之事實詳為舉證,原審僅憑其推測上訴人「有違反保全業法之高度可能」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