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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9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社會救助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上訴後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1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2年4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1